本律师代理王女士索要经济补偿金案例 |
分类:时事点评 时间:(2014-07-18 05:00) 点击:229 |
本律师代理王女士索要经济补偿金案例 案情:王女士于2002年2月1日到廊坊市广阳区某公司工作,职位是操作工,2010年9月10日,王女士欲离职,和单位协商,欲让单位支付一定的补偿,遭到单位拒绝后,提起劳动仲裁,要求单位支付从入职到离职,即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。 王女士提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,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。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: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: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: 另外,《劳动合同法》规定了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,第四十七条规定,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,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。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,按一年计算;不满六个月的,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。 根据以上规定,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:工作每满一年,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。 经过审理,仲裁委作出了如下裁决,单位支付给王女士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,原因是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,之前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单位不缴纳社保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,所以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《劳动合同法》生效起计算。 王女士不服该裁决,认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入职开始计算,张女士拿着仲裁所有材料找到本律师,在仔细询问了张女士案件细节问题,了解到,单位还存在加班但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形,经询问,王女士有单位的考勤表复印件,认真分析了案卷材料后,本律师决定接受委托,代理王女士进行起诉。 起诉中,本律师提到王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有:单位不缴纳社保、加班不支付加班费、违法收取押金。并提交了考勤表作为加班的证据。 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,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,并可支付赔偿金: (一)以暴力、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; (二)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; (三)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; (四)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; (五)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。 法院经过审理,出了以下判决书:单位向王女士支付经济补偿金,年限从入职起算,即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。 律师提示:提出每项诉讼请求,必须有其理由,而理由的陈述将非常关键,理由的陈述不仅仅要结合事实,还要结合法律的规定,以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,这样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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